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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型涤除登记纠纷的审查要件剖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12-25 10:12  打印此页  关闭

   近年来,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要求涤除登记的纠纷呈现增多态势,同时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也引发了关注。新公司法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董事单方辞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肯认了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有助于解决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辞任解任困境。据此,笔者以2022年至2024年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意型涤除登记纠纷(特指被登记主体就担任职务并被登记一事知情且认可)案件为研究样本,梳理分析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以期细化完善裁判规则。

  一、基本情况

  2022年至2024年,B市中院审结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共计236件,其中,涉及涤除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登记纠纷的案件90件,占比38.1%。

  从涤除身份职务的类型看,申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案件63件,是申请涤除登记的最主要类型。从身份职务产生的原因看,因被冒名申请涤除登记案件10件;合意型涤除登记案件80件,占比88.9%,其中,不实际履行相应职务,亦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挂名登记案件29件,占36.3%,实际履行相应职务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案件51件,占63.7%。从裁判结果看,63.8%的合意型涤除诉请被驳回,主要理由有:公司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共39件;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被强制执行而被限高,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共15件;未穷尽公司治理内部救济,共15件;涤除董事、监事职务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少于法定人数,共3件。可见,司法裁判对是否支持涤除登记诉请持审慎态度。

  二、问题分析

  涤除登记纠纷既涉及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也关乎行政登记行为、债权人权益保护等外部问题,该类纠纷案件审理面临三个方面的平衡困境。

  一是公司内部治理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平衡。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选任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对于是否应穷尽公司治理内部救济,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司法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应申请人要求未在合理期限内改选或办理变更登记的,涤除登记诉请才能获支持。少数观点认为,涤除登记的请求权基础为委托关系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且商事登记事实仅具有对抗效力,不具有生效效力,无须对是否穷尽内部救济作审查。

  二是公司治理机构稳定与个人任职自由之间的平衡。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延期去职,对于延期去职是否有期限限制,裁判观点有稳妥保守与积极进步两种倾向。一种观点是遵循文义解释,立法者未规定过渡期上限,辞职董事、监事必须在新的董事、监事确定前继续履职。另一种观点是董事、监事辞任虽受该条款约束,但该约束应予以必要限制,如公司怠于履行改选董事、监事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董事、监事因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状态产生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则没有必要机械适用该条款。

  三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法定代表人任职自由之间的平衡。对于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被限高情况下,是否支持涤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本质是优先保护法益的不同。第一种观点是优先保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自由。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债务被限高不纳入审查因素,或将该事实作为因公司怠于履行改选和变更义务,法定代表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理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债务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且尚未履行,说明其对债务形成且未履行负有过错和责任,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不予涤除。

  三、对策建议

  合意型涤除登记纠纷应重点审查三个要件:一是委托关系已解除;二是已穷尽公司治理内部救济;三是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为逃避限高措施而辞任的情形。

  1.解除委托关系的认定。法院首先应当查明的法律事实是法定代表人、董监高是否已与公司依法解除委托关系。与公司解除委托关系的方式包括公司解任、单方辞任、任期届满退任,解除时间分别为解任决议作出、辞任书面通知送达或任期届满时间,但符合延期去职的情形除外。关于延期去职有无期限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目的解释方法,董事、监事延期去职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事空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延期去职背后涉及个人职业自由与公司组织利益的平衡,若公司长期不能选出继任者,无异于迫使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长期履职,与委托关系对信赖关系的强调不符,有违意思自治私法原则。故有必要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对延期去职作出合理的时间限制,避免过渡期无上限的风险敞口损害个人职业自由。

  2.穷尽公司治理内部救济的认定。《征求意见稿》未明确规定涤除登记以穷尽内部救济为前提,但对于参加诉讼的公司,要求涤除以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前提,本质是在公司自治与强制涤除之间寻求平衡。涤除登记是公司怠于变更或变更不能情况下对登记失灵的及时矫正,易引发责任承担缺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等问题,涤除登记宜以穷尽内部救济为前提。首先,申请涤除主体必须提请公司作出决议选举继任人选并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有权召集股东会、董事会等临时会议的,召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才能被认定穷尽手段。对于无权召集临时会议的,其涤除登记不以行使提议权为必要,通过向任职公司发函、通知等方式提出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事宜即视为穷尽手段。其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改选、变更登记或明确拒绝的,申请涤除主体对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已不具备合理期待,视为穷尽公司治理内部救济。

  3.法定代表人是否为逃避限高措施而辞任的认定。在涤除登记纠纷案件中对法定代表人申请涤除的主观意图进行审查,既能与执行程序中限高措施的采取或解除较好衔接,也符合利益平衡原则。法院应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为逃避限高辞任的恶意:一是公司资产状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解除时,公司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经营异常情况的,法院应审慎审查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二是解除身份时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但此时司法程序尚未启动,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宜被认定为存在规避限高的恶意。一旦公司因债权债务未能解决被诉,此时任职法定代表人理应积极处理公司债务,并预测到败诉可能带来的后果,故身份解除时间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诸法院立案后的,其行为易被质疑存在主观恶意。三是与公司是否仍有实质关联。法定代表人在身份解除后,如果仍然与公司具有实质关联,其能够对公司经营和公司债务负有更多的义务和责任,申请涤除往往具有主观恶意。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以上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经审查能够推定法定代表人系逃避限高而辞任的,法定代表人需提供反证证明涤除身份并无恶意,在法定代表人无法提出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辞任是逃避执行措施的手段,构成虚假意思,进而不发生辞任及后续涤除登记的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锦新 黄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