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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方法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6-02-27 11:13  打印此页  关闭

        如何精准把握“新证据”认定标准,是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过于宽松,则再审程序易被滥用,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损;过于严苛,又恐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背离再审制度的初衷。笔者立足于审判实务,总结出“实质→形式→主观”三步递进审查法,为一线法官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路径。

  一、新证据认定的两大实践问题

  1.证明对象“越界”:冲击既判力的隐形风险。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将原审未主张的事实或终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以“新证据”名义提交,试图突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例如,在某业主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审判决侵权成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公开赔礼道歉,但驳回业主的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道歉信中提及“对其他住户提供的不实言论未经审核即播放”,业主遂以该道歉信为“新证据”,主张存在“共同侵权人”为由申请再审。审查发现,道歉信虽是“新形成”的证据,但其证明的“共同侵权”事实并非原审审理的“要件事实”(原审仅审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典型的“证明对象越界”。若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将被虚化,裁判稳定性无从保障。

  2.程序正义“失衡”:诉讼诚信的落空。部分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在原审中刻意隐匿关键证据,待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突袭,既违反诉讼诚信,也导致案件反复审理,集中审理模式难以落实。例如,在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时因出借人李某仅提交载有3万元的借条,故其主张出借款项8万元未获全额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后,李某以“回老家找到”为由,提交张某于一审前书写的“正月15日给李某4万元”的纸条,以该纸条为“新证据”,张某曾承诺还款为由申请再审。

  审查发现,李某在原审中未提及“还款承诺”事实,且纸条内容未明确为“借款”,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亦明显缺乏合理性。此类“留一手”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让对方当事人陷入“二次诉讼”,影响程序正义实现。

  二、新证据认定的理论基础

  1.诉讼诚信原则:遏制诉讼投机的程序伦理底线。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多个合同共同构成的复杂商事交易模式大量涌现,形式上多个合同貌似相互独立,但本质上这些合同的部分要素重新排列组合,依据当事人的商业意图形成隐藏的意思表示,共同构成一项新的法律行为,但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往往只依据部分合同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增加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往往隐藏部分事实和证据,在诉讼目的未实现后,在二审或申请再审阶段,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以新证据作为支撑。这种情况下,新证据并非针对原审待证事实提出,如再审中允许随意更改事实主张,并采纳新证据,虽然实现了实质公平,但显然放纵了当事人在原审隐匿证据、再审突袭举证的行为,本质上违反禁反言原则,破坏诉讼诚信生态。

  2.辩论原则:划定新证据审查的程序边界。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上均已经形成共识。无论在法官、律师或当事人的认识体系中,让当事人开口说话,通过法庭辩论揭示真相已经成为最基本的事实调查方法。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事实无限逼近客观真实的必经之路。辩论原则既是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原则,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解或解释也应当围绕辩论原则进行。在大陆法系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辩论主义的第一命题即为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在辩论原则的要求下,法院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必须是双方在辩论中出具的事实。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应限于原审要件事实,否则将架空辩论主义的程序价值。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新证据”若证明的并非原审的要件事实,而是原审结束后新出现的事实,则不应在再审中进行处理。

  3.既判力理论:平衡实质正义与裁判稳定性。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上看,再审程序针对生效判决,应当在实质正义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间寻求衡平。依据既判力理论,判决依据的一般是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事实,故只要依据当事人已经主张的事实作出裁判,就不能就这一方面的问题对裁判进行苛责。如果使用在原程序中未主张的事实(无论是之前已经获悉而因为主观或客观原因未予以主张,抑或在原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事实)而对原裁判的正确性进行攻击,不仅违背既判力理论,也会让主审法官无所适从。因此,对于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不能脱离原审待证事实而单独讨论,而应当根据其所欲证明之事实的主张情况而甄别所谓的“新证据”是否正当。

  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以作为新证据正当性的判别标准,就应当根据既判力发生的时间范围予以确定。确定实质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可以确定“哪些事实可以针对发生既判力的裁判提出并且可以由法院予以考虑”。也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主张的事实,可以成为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而在此决定性时刻之前未提出的事实,不论原因为何,均不能成为再审新证据的证明目标。而对于既判力发生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实,由于既判力存在遮断效,于这一时间点之后发生的事实,包括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据此提出新诉,相关新证据应当在新诉中使用,而非据此提出再审之诉。

  三、新证据“三步递进审查法”实操指引

  为化解上述困境,在审查新证据中应构建由表及里、层层递进的“三要件”框架,遵循“实质→形式→主观”的递进顺序,核心是判断其是否动摇了原审裁判的根基。

  1.审实质——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要件事实。证据的关联性:聚焦要件事实,排除无关证据。新证据必须直接指向原审裁判的“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决定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或法律责任承担的核心事实。比如,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新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原审要件事实错误,如果仅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应当认为证明力尚未达到“足以推翻”程度,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

  证据的证明力:以“高度盖然性”为判断标准。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使原审认定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或被直接推翻的可能性极高。如果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则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初步判断。“足以推翻”不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确定”,但需能使原审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证据的不可分性:区分“再审救济”与“另行起诉”。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原则上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若新证据证明的是一个完全可以独立成诉的新事实、新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或原审未主张的事实(如前述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引导当事人另行起诉。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一般不予准许。

  2.审形式——是否真正为“新”证据。时间基准: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这是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要求——裁判只能基于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如另案判决、新的鉴定意见)原则上不纳入再审审查。但如果根据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无法另行起诉(如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终审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说明”,劳动者无法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可结合实质要件进行例外审查,但需严格控制范围。

  “新发现”与“新取得”的合理性审查。对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庭审后新发现”或“原审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需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尽到“合理勤勉义务”。通过强化举证责任约束,细化“新发现”认定标准:客观不能,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如银行流水需金融机构配合);主观不能,如原审未申请调查令的视为怠于举证;特殊情形,如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实践中,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庭审后通过律师调查取得的,可认定为“新取得”;但若证据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却以“忘记存放地点”等为由逾期提交,则合理性不足,难以认定为新证据。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但未经法院组织质证的证据,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可在再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应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3.审主观——是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关于不可归责事由的具体情形。结合司法实践,认定不可归责情形需要“三层过滤机制”:证据由第三方掌控(如行政机关、档案馆),原审中无法调取,庭审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重病)未能在原审中提交;法院程序瑕疵(如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例如,在某案中,中某集团未在原审提交证据,既有“档案保管不善”的主观因素,也有“未获华某公司协助”的客观原因,法院综合认定“不可归责”,认可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关于可归责事由的法律后果:适用有限度的证据失权。若当事人存在故意(如刻意隐匿证据)或重大过失(如未及时查阅己方档案),即便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则上也不予采纳。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二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直接驳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留一手”“证据突袭”,或原审中经法官充分释明后仍故意不提交,应坚决适用证据失权规则予以制裁。

  需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非“一刀切”,若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例外采纳,但需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四、构建“源头治理”体系

  再审审查是事后补救,要从根源上减少“新证据”滥用,需强化一、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将证据争议解决在庭审前。再审阶段的严格审查是“治标”,强化一审、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才是“治本”。

  1.强化庭前会议功能。推行“三固定”工作法,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无争议事实(制作要素式笔录)、固定举证期限(明确逾期后果)。对于简单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可采用线上方式快速固定证据争点;对于复杂案件,可同步制作《举证责任及失权后果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梳理要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提交证据。

  2.深化释明制度运用。建立“三维释明清单”,即程序释明,包括举证时限、失权后果;实体释明,包括要件事实证明标准;风险释明,包括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如未委托律师的自然人),应书面或口头释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后果”,保障其举证权利,从源头上减少因不知、不懂而导致的“新证据”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傅伟芬  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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