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工受雇期间溺水死亡,雇主被判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12万元。
2008年11月,农民工邱某受雇于李某,为李某的捞砂场驾驶捞砂船,工资为每日40元。2008年12月初,捞砂场因故停工,停工期间,邱某未离开砂场,吃住仍然由李某负责。2009年1月底,捞砂船的铁锚掉入水中,邱某与李某一起下船打捞,不料,邱某溺水身亡。因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邱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等共计人民币12.5万。庭审中李某辩称,砂场已经停工,并未雇佣邱某捞锚,邱某主动帮忙打捞铁锚,出事故应该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认为,邱某于2008年11月受雇于李某,在李某的捞砂场,利用自己的技能,接受李某给安排的驾驶捞砂船的工作,并且约定了日工资,吃住费用由李某承担。事故发生时,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与邱某解除了雇佣关系,故李某与邱某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铁锚是捞砂船上的必备设备,邱某捞取铁锚的行为与其驾驶捞砂船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与李某的利益有客观联系,故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