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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何以一再成为权力保护伞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19 15:36  打印此页  关闭

对话背景

    因一篇报道涉及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西丰警方便以“涉嫌诽谤罪”对采写报道的《法人》杂志社记者朱文娜立案调查,并进京拘传,在社会上产生强烈反响。遭受质疑后,当地公安机关8日已正式撤销立案、撤销拘传。事情源于朱文娜报道了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

 

正确认识诽谤罪

□ 慧  眼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条,给诽谤罪的处理确定了两条原则:一,通常情况下,由自认为受到诽谤的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由法院最终判定是否构成诽谤罪。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二,特殊情况下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即由公安侦查再移送检察院起诉。这里的关键,则是如何理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是指诽谤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诽谤后果,对一个特定社会的公共秩序,形成了重大非法损害,例如造成了社会的动荡、巨大恐慌等。据报道,这次西丰警方进京拘传记者,称记者的报道严重损害了当地的声誉。这样的说法非常牵强。

    所谓“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危害国家的外交、军事、国防和安全利益。因此,即便真的诽谤了一个地方的县委书记,也构不成危害国家利益。

    认清了这些问题就能看到,西丰警方以诽谤罪立案拘传记者的行为,实质上是错误适用法律,滥用职权。

 

诽谤罪的“但书条款”应明确

□ 贺  方

    与在案件情节、公权力运用的手段上如出一辙的稷山诽谤案、志丹短信案、重庆彭水诗案等不同的是,这次公权力的滥用,已经超出县委书记可控的“县域”,延伸到报道“诽谤案”的记者群体上。可以肯定的是,不受节制的公权力一旦被滥用起来,其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可怕。

    公权力滥用总是要为自己找一个合法的理由,在所有“县委书记被诽谤案”中,但凡将应由“被诽谤者”自诉的案件,办成由检察机关介入的公诉案件者,无一例外地都会搬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作为合法性依据。该条在明确“侮辱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一般原则后,还附带有一个“但书条款”,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正是这一条款成为公权力滥用屡试不爽的“法宝”。

    这其实意味着,刑法的这一“但书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笼统,为公权力的滥用留下了一个制度上的“缺口”,使得滥用公权力者能够屡屡凭借这一“缺口”行“假公济私”之实。原则性的规定可以被“任意解释”,但私权利受到侵害的“诽谤者”,除了用言论自由等理念来为自己辩护外,在法律技术细节上并不能找到足够的法律依据,由此导致了“官强民弱”下的公权滥用或者说私权受侵害。

    从这个意义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这一“但书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因为只有立法者明确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能确保言论自由、官员应当容忍批评言论这样的宪政原则,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

 

凸显监督法缺失

□ 叶  扩

    在西方,记者常被人们冠以“无冕之王”,是社会监督和社会正义的守望者,是社会舆论的引导者。记者采写报道是职务行为,和普通人公开发表言论有本质区别。这一职务行为的本质,是代替公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对新闻采访权的保护,要甚于对普通民众言论权利的保护。当然,媒体也应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如果确因报道侵犯个人或集体的名誉权,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但联想到近些年来,新闻记者被打的事件时有发生,现在甚至发生了进京拘传记者的事件,之所以出现这些现象,更重要的根源是,我国缺少一部真正的新闻法或公民监督法,新闻的社会监督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有法可依”是一个先决条件,应尽快出台“新闻法”或“公民监督法”,建立一个以媒体报道为主要形式的、合理合法的利益表达机制,那么,这也就等于把公权力的运作,和对公权力的监督置于阳光下。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并强调要“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这为尽快出台新闻法或公民监督法,提供了政策支持。

 

再显执法体制之弊

□ 孙瑞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只有当事人自己起诉到法院才处理。西丰县执法部门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法律常识,但为何又是立案调查,又是上京拘传,如此积极地介入一个自诉案件?是因为案件涉及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

    其实,当地执法机关的做法,我能理解。在当前执法、司法机构人员、编制、财政都掌握和控制在当地的情况下,他们能不听命于地方官员的指示吗?当地的最高长官受到了“诽谤”,他们作为下属能不为此尽最大的努力,严惩凶手吗?

    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办案,本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可在地方化的影响下,这些原则都有可能放弃。沦为一些官员和特殊利益团体手中的“枪”,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这极大地损害了社会的公平,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显然,要想让类似的事件不再发生,还必须从根源上理顺体制,使其真正摆脱地方的不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