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从1999年开始通过信访等途径请求镇土管所以及某区政府处理,一直未果。2006年12月5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镇政府辩称,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镇政府提出处理宅基地纠纷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作为的申请,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镇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判决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不作为根据作为义务是否应由行政主体主动履行为标准,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与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其中,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行政相对人曾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其意旨是行政机关知晓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而不履行法定职责,重点在申请事项的内容,而不应在于申请的形式。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1999年开始就通过种种渠道向村委、镇土管所、某区政府等多个部门请求解决其与李某的宅基地纠纷。2006年3月23日,某区政府还将申请书批转给镇政府处理。虽然王某没有直接向镇政府提出处理其与李某宅基地纠纷的书面申请,但被告镇政府已知晓原告申请事项,理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宅基地纠纷。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多次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其与李某的宅基地纠纷,镇政府已知晓原告申请事项,但未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镇政府对原告要求其处理与李某宅基地纠纷的请求,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应判决被告镇政府在六个月内对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庆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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