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郭某为个体运输户。二人为广州某托运处承运价值69.88万元的影碟机,货物目的地是山东省临沂市。晚10时许,当行至江西省赣州境内时,二人共谋产生非法私吞该批货物的意图,后将该宗货物运至南京市变卖瓜分后逃匿。
分歧意见: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二人通过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私自变卖他人交付其运输的货物后逃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客观行为方式,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的履行中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在签订运输协议后,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二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负有管理、保管的义务,对货物有占有权,因此,对该财产形成了合法持有的关系。二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该货物的故意,并将货物变卖分赃后逃匿。其变卖货物逃匿行为也是一种“拒不退还”的表现形式,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合同诈骗的行为特征不尽相符。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二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先因各种原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后来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对先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本负有退还给财物所有人的义务,拒不退还。而在合同诈骗罪中,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合同诈骗罪各种行为表现中,不管采用虚构主体还是采用虚假的担保、履行等方式,在客观表现中行为人只是利用合同作为一种道具,其真实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合同所涉及的财物,行为人只是利用这些虚假的外在的行为来掩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其次,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客观上存在一定界限。区分二者最主要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客观行为之中。通过上述对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的本质特征的表述可以看出,侵占罪对犯罪对象非法所有之时,已经具有合法占有的理由,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财物,合法占有以后又具有了非法侵占拒不退还的行为,犯罪目的是在合法的实际占有之后产生并表现出来的。而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是在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目的驱使下实施的。并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在接触犯罪对象之前,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外在的客观行为也是围绕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换言之,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时作为非法占有的手段,发生在非法占有之前,而侵占罪在合法持有所占有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二、本案构成侵占罪。
通过上述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客观行为比较可以看出,就客观行为而言,二者的界限是清楚的,侵占罪的主要特征是“侵占行为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即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在本案中,赵某和郭某与托运处签订了运输合同,该批货物成为运输的对象,要达到运输合同的目的,托运人只有转移该批货物占有权于运输人才能完成。该批货物在托运人交付给赵某、郭某之时,即为二人合法占有,但他们只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临时占有,仅有所有权能中的占有权,而没有最终的所有权,正因为没有所有权,才使行为人后来产生了享有所有权的欲望。二人处分该批货物时,侵害了所有人的所有权,也充足了非法侵占罪的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中是否具备“拒不退还”这一要件,也许有人认为是由于运输合同的存在,不存在发生拒不退还的情形。因为货物运出后不能再退回,从而缺少这一要件而不构成侵占罪。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应当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承运人既然仅有临时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该货物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原货主,托运部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占有权,承运人的占有权也来源于这里,因此二人侵害的是所有权人的权益。
总之,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从合法占有到非法所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