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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11-11 14:26  打印此页  关闭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造成业主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纠纷是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纠纷的重要类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未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但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又规定其在住宅小区范围内承担对特定主体、特定内容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物业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体系化梳理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同场景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为相关纠纷处理提供参考。

  一、高空抛物、坠物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与坠物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统一规定。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同情境下所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可以根据物业所负责任类型进行区分讨论。

  1.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在高空坠物的情形中,若坠物发生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共有部分,其应依据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此时,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预防高空坠物的发生。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相对应,物业服务企业的第一类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是防止他人遭受自己侵害的风险。

  从性质上看,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仍属过错责任的范畴,该义务仍属于一种作为义务。但实践中,建筑物管理人仅凭对坠落部分的日常维护、设置警示标识等初步证据,往往不足以完成其过错举证责任并获得免责。在少数成功免责的案例中,过错的证明阶段大多存在第三方因素介入,如业委会未通过物业对脱落建筑部分的修缮表决、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存在好意施惠情节等。这些因素未必直接与过错证明直接关联,但无疑对推动责任的免除发挥了重要作用。可见,法院通过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因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是小心而谨慎的。这不难理解,以风险预防为主要内容的义务的审查标准与潜在损害的严重性成正相关,而高空坠物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测、严重程度差异极大。在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损害乃至死亡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证明自身无过错就更加困难。因此,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下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承担着一种注意标准高、以积极作为为核心内容的行为义务。

  2.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情形。在高空抛物、发生于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坠物的情形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存在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直接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内容较为复杂。物业服务企业采取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通过警示教育,督促业主不为高空抛物行为、妥善保管搁置物,避免高空抛物、坠物的发生;二是通过加装防护措施、在高楼邻接通行处设置隔离警示,确保即便高空抛物、坠物发生也不引发损害后果;三是通过设置监控摄像头,确保高空抛物、坠物造成损害后能第一时间确定责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前两类措施是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内容。但第三类措施是否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内容、是否会不当扩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补充责任和不利赔偿顺位共同组成违反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较之存在具体侵权人的情况,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时承担赔偿责任的顺位更为不利,这种不利容易为人忽视,但也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广义“法律责任”。在具体侵权人得以确定的场合,民法典规定法定的赔偿主体是具体侵权人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此时二者承担的都是一般过错的侵权责任,各自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份额。在高空抛物的情形下,可以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过错、违法行为足以招致绝大部分乃至全部损害发生,以至于具体侵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过错比较不仅作用于双方责任份额的划分,还影响到承担顺序的先后。物业服务企业因过错层次小于直接侵权人,享有序后赔偿的优越地位,其实际赔偿数额还受到具体侵权人赔偿能力的限制,如果具体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足够,物业服务企业可能赔偿数额小于自己的过错相应份额甚至不必实际赔偿。

  但在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义务主体变更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此时,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仍然是一般过错的侵权责任,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所承担的是一种金钱补偿义务。私法上的补偿义务是一种特殊债的独立类型,与侵权责任有质的区分。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是为了避免在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极端情况下,受害人因无法获得足额赔偿陷入生活困境的情况发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公平补偿义务的适用整体上持谨慎态度,体现为补偿义务的适用以法律规定为限,且在法定的公平补偿义务适用中,应注意对承担补偿义务一方的保护。将这种谨慎立场一以贯之,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较之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优先保护。因此,《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的承担序后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这种顺位安排具有实质性的责任分配效果。有观点进一步指出,基于两类责任可归责性的差异,在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补偿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优先于承担补偿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可见,赔偿顺位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实际支出和追偿风险的分配,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而言,这当然是一种实打实的不利益。

  第二,未履行协助确定侵权人义务的后果是赔偿顺位不利而非承担补充责任。从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要求出发,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第三类措施的不利后果是赔偿顺位的不利。相较于前两类措施,加装监控摄像头等防止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措施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一经发生并造成损害,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设置了监控摄像头,对受害人能否避免损害并无实际影响,真正因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受到影响的是被牵连的、不是具体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对此,比较有说服力的反对意见是,采取协助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措施对潜在的侵权人有威慑作用,因此安装监视摄像头等措施有可能能够避免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不过,这种意见同时也说明理论上对义务内容类别的区分并不严格,各类义务的内容在互相影响。除非能够说明物业服务企业未加装监控摄像头的行为与其他不作为相结合,本应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仅以物业服务企业未安装监控摄像头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抛物损害承担责任的,通常不会得到支持。

  二、一般场景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虽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坠物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其在住宅小区范围内是否承担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发生于小区范围内的非抛坠物型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中,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被告应诉的情形屡见不鲜。该类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安全保障义务人身份、义务边界如何界定,往往成为核心争议。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当受害人是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时,不能直接据此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认可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分歧在于是否要为进入住宅小区的非业主人员提供一定的侵权法保护。

  业主之外,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大抵可分为三类:其一,应业主邀约前来的访客;其二,为提供服务而进入的务工人员;其三,未经许可的闯入者。笔者认为,应将前两类主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保护范围,至少对其提供与业主同等程度的保护。

  首先,这符合风险的可预见性规则。封闭式住宅小区是城市普遍存在的居住形式。物业企业于订立合同之初就应预见业主的亲友访客与提供必要服务的务工人员会频繁出入小区。保障其人身与财产安全,本是物业服务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和合同的隐含要求。

  其次,这不至于过分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成本。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内的安全管理大多是对公共设施的系统性维护和公告警示,而非针对某个人的个性化保障。将这两类主体纳入保护范围,实质上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将风险实现的法律责任纳入成本后,重新评估对住宅小区整体的保护水平,这并未对物业施加额外的、个别化的保护义务。

  再次,这能够实现对物业服务企业过错评价的统一,避免发生对特定主体的保护缺漏。小区公共区域的风险一旦现实化,损害结果的发生便具有偶然性。无论是业主、访客或务工人员受害,均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物业在某项风险预防上存在疏失。若仅因受害者非业主即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无异于纵容投机行为——其可仅在各业主群中发布警示却拖延实质维修,而将更高概率暴露于风险之下、对环境更不熟悉的访客与务工人员置于缺乏侵权法保护的境地,这显然有违公平。

  最后,将这两类人纳入保护范围,更贴合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期待。业主聘请物业的初衷之一,正是借助其专业管理替代自身履行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职责,其中当然包括对合法进入的来访者与服务者提供基本安全保障。若要求业主自行承担其对亲友或外包服务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违背生活常理,亦与期待物业提供集约化服务的缔约目的相悖。

  2.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特殊性。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概括的法定义务,无法以法律明确其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主要依靠法官依据具体案情个别判断。物业服务是一种营利活动,有观点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属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这有可能忽视了物业服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列举的经营者的重要差异,存在脱离物业服务合同解释义务内容、扩大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倾向。物业服务企业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存在两点重要差异。

  第一,物业服务的交易对象具有封闭性,提高收费受到法定程序限制,无法通过未来获益消解风险预防成本。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中,支撑经营者负担该义务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经营者对实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最终有利于自身。

  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潜在的交易对象是不特定人,考虑到经营环境改善带来的长期盈利增加,其经营者更能接受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大认定。但物业服务合同一经成立,物业服务企业的周期收入业已确定,其在特定住宅小区内既没有扩大经营的能力,业主大会也未必支持提高物业费。

  第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裁判者介入纠偏的空间较小。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四项主要内容,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障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合同主给付义务的重要组成。从各地住建部门发布的《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及示范文件来看,物业服务合同应单独规定安全保障措施的类别、程度。这完全区别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对于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为潜在用户提供安全保障是一种为维持、促进其主业所提供的附加服务,至于保障程度则完全由经营者单方决定,缺乏消费者意思的介入。因此,对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列举的情形,需要法官主动介入,以纠正部分经营者为节约成本、保护水平低于消费者合理预期的情况。但在物业服务中,安全保障义务水平应达到何种程度是业主整体与物业服务公司共同磋商的结果,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基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平。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标准相对确定,义务内容上可参考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时,可参照行业标准、物业服务规范性文件或示范文本,对物业企业是否已经尽到“合理措施”进行补充判断。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应注意到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受到预防成本与风险控制能力两方面的限制。

  物业服务企业在经济上难以转嫁预防成本。现实中,物业服务企业既难以通过保险等机制分配风险,也不能通过提高物业收费的方式将成本转嫁给业主。因此,在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时,应通过合同约定、合同对价等正面划定参考基准。

  物业服务企业在事实、法律上无法独立排除部分风险。基于风险控制法理,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能够通过管控风险避免损害发生。物业服务企业的风险控制能力实际受到多方面限制,一方面,其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权来自业主的部分委托,凡涉及业主利益重大事项的,需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因业主大会未及时作出有效决议导致风险未被及时排除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房屋交付时即已存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物业企业仅在其于交付后本可排除该风险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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